版权案评 | 浅析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的司法判定
2019.04.16 15:31:5426827人已看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华彩光影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光影公司)

被告:北京时光梦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梦幻公司)


2016年,华彩光影公司四位员工创作了雕塑作品《虚空殿》,将该作品发表在新浪官方微博“末那Models”中,并在“2016北京漫控潮流博览会”中展出。2016年7月,时光梦幻公司将涉案作品《虚空殿》制作成以虚拟现实设备为载体的VR场景,并在上海淘宝造物节上通过电视屏幕以宣传片的方式进行了播放。


为此,华彩光影公司向朝阳法院起诉称,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改编为以虚拟现实设备为载体的作品,即VR作品,在上海淘宝造物节上以视频的方式进行了播放,并进行展览,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展览权和署名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时光梦幻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所有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6140元;并在《法制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法院判决】


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作品是华彩光影公司的四位员工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创作的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根据时光梦幻公司自认,其在制作虚拟现实场景小样时参考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从时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展会上播放的宣传片中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的VR小样场景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华彩光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涉案作品属于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华彩光影公司的职务作品,华彩光影公司无权主张署名权。考虑到并无证据证明时光梦幻公司在展会上展出的虚拟现实设备中有涉案作品,仅是在VR小样及宣传片中有涉案作品,该种情形不会对华彩光影公司造成的过高的经济损失,华彩光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种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制作其他作品的制作费标准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华彩光影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未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和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幻时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时光梦幻公司赔偿华彩光影公司3万元,对华彩光影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驳回了华彩光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正在进行中。

 

【案情分析】


一、什么是虚拟现实场景(VR场景)?

虚拟现实技术(Virtual Reality),简称VR,也称灵境技术、人工环境,是指利用电脑模拟产生一个三维空间的虚拟世界,提供用户关于视觉、听觉、触觉等感官的模拟,让用户如同身历其境一般,可以及时、没有限制地观察三度空间内的事物。虚拟现实内容的制作过程比较接近于游戏的制作过程,一个VR演示小样的制作过程,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策划案,2.前期设定,3.三维建模,4.材质贴图与骨骼绑定,5.程序构架及系统功能开发,6.灯光调试,7.后期制作,8.整体验证和调试。


二、改编还是复制的司法认定界限?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华彩光影公司针对时光梦幻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其可将涉案作品改编为以虚拟现实设备为载体的作品,并在上海淘宝造物节上通过电视屏幕以视频的方式进行了播放。针对这一行为,华彩光影公司同时主张侵害了其复制权、改编权。那么,针对被诉侵权行为而言,改编还是复制应如何认定呢?


其一,应首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使用了华彩公司的涉案作品。从被控侵权场景与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比对而言,时光梦幻公司自认其在制作虚拟现实场景小样时参考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从时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展会上播放的宣传片中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的VR小样场景来看,其与华彩光影公司涉案作品虽然在佛语、蜡烛、主体人物的左手及胸腹部肌肉等细节处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在画面的主体结构、元素的布置与安排、主体人物姿态和造型、主体人物表情、主体人物服饰等雕塑作品的实质性元素方面基本相同,其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故可以确认时光梦幻公司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了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


其二,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复制还是属于改编与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无关。时光梦幻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还是复制,应当对VR场景显示的效果与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判断该VR场景是形成了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还是仅是对涉案作品的原样复制或者不具有独创性地稍加改动后进行复制而仅形成了复制件,而不应当从该VR场景产生的技术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该VR场景是利用了三维技术形成的,且应用于虚拟现实设备中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从上述比对来看,涉案VR小样场景并未形成一个不同于涉案作品的新作品,因此应当认定时光梦幻公司未经许可在虚拟现实场景的小样中以及展会上播出的宣传片显示的VR场景中使用华彩光影公司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华彩光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非改编权。


【法官提示】

新技术的层出不穷,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相对于其他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来说,利用VR技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VR的样片往往需要借助专门的设备来观看或体验,如VR眼镜、VR装备等。这对于权利人取证、侵权判定等均带来不少困难。譬如本案中,华彩光影公司还主张光梦幻公司在“淘宝造物节”上展出的虚拟现实设备中有涉案被控侵权的场景,但是因为华彩光影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时光梦幻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的这一点主张。对此,笔者尝试给出下列几条建议:


1.对于VR取证来说,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权利人需对于VR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比如通过公证购买的行使,VR设备中被控侵权内容进行证据保存。另外,对于一些VR视频,据笔者查询了解,可通过专门的抓包软件,将视频内容连接到电脑或者手机逐帧播放,以固定被控侵权的事实。


2.对于VR制作公司而言,更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加强员工内部培训,严格审查素材来源。毕竟VR制作需要耗费较多的成本,如未严格审查知识产权擅自制作成VR视频,不仅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也将造成公司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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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版权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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