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文字组成顺序对商标近似判断有何影响?看“高德地图”商标案就知道了
2019.05.14 16:13:3411582人已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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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4日,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下称高德公司)提出第17122966号“高德地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第35类服务上。经审查,原商标局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诉争商标与法国德高公司在先注册的第4237801号“德高”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他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高德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二者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驳回复审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读习惯,诉争商标自左向右被认读为“高德地图”,引证商标自左向右被认读为“德高”,两件商标在读音和整体含义上差异较大,考虑到高德公司已经在先获准注册了“高德”“高德地图”等系列商标,且已有在先判决认定高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40264号“高德导航”商标与德高公司的第4237801号“德高”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评析


  商标近似的判断因商标组成要素、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表现形式等特点的不同而具有极强的个案性,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体现的作用不同,考量的侧重点也随时发生变化。除了常规的形、音、义判断外,商标的文字顺序也会对商标近似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该案中,诉争商标“高德地图”虽然与引证商标“德高”在文字构成上都包含“高”与“德”,但基于我国公众早已形成自左至右识读顺序习惯,而诉争商标并未有信息表明需采用自右至左识读,且诉争商标中“地图”这一固有词组的存在,进一步明确了商标的识别顺序符合我国公众的自左至右习惯。“高德地图”与“德高”尽管在文字内容上存在一定重合,但文字在识别顺序与呼叫效果上具有固定的差异,可以使公众产生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高德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其“高德”系列商标档案,使审判机关得以进一步认知诉争商标申请的合理性、系列商标所具有的一定显著性优势。同时,高德公司还提交了在先包含“高德”的系列商标与“德高”系列商标不近似的在先裁判以及法院近年来对于文字相同、顺序不同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的判决,以此强调此类案件中“不能仅凭文字内容相同就认定近似”的审查标准。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即使面对商标文字构成内容相同的情况也可通过多种角度进行诉讼:从诉争商标本身构成、固定文字识别顺序入手,解析与引证商标必然的差异性;充分证明诉争商标在显著性方面的优势,加深与引证商标区分性;提炼在先类似判例所反映的裁判标准,提高可具体到个案的可适用性。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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